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240,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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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林博裕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抗告人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6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未居住於戶籍所在地未能及時收到相對人寄出之催繳信函,抗告人一經知悉催繳通即刻轉帳,近三個月均有繳息共計15,554元,並未延誤;

相對人非完全無法聯繫抗告人,抗告人亦非對此債務置之不理云云。

三、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即足,相對人於原裁定提出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105年7月15日,到期日106年3月16日之本票1紙,該本票約定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加計利息,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是否就兩造債務依約如期清償、清償金額多寡,要屬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事實所涉及之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如抗告人對系爭本票存有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

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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