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241,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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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葉庭瑋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1日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649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7.8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6年4 月5 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 萬6,509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係出具名義購得汽車而交付系爭本票,該車實際之買受人為第三人黃勝楷,此為相對人之經辦人員所明知,且車貸部分自始均係由黃勝楷為支付,相對人亦曾示意會向黃勝楷追討貸款,故抗告人實無須就該車之貸款及衍生之相關費用負責。

此外,抗告人已向法院提告黃勝楷之詐欺行為,故於本件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質法律關係如何為審酌與認定。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其僅係就黃勝楷購買汽車乙事出具名義,因而交付系爭本票,有關該車之貸款及衍生之相關費用均與伊無關,應由黃勝楷負責云云,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乃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

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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