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243,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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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劉朋憲(原名:劉校綱)
相 對 人 席代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二張本票金額的產生為抗告人劉朋憲(原名:劉校綱)與相對人席代驊於民國103年間,兩造雙方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的金錢往來,抗告人擔任訴外人頂閎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職務異動後,背負數千萬頂閎公司保證人之債務,抗告人四處借款,於104年歸還相對人本金500萬元及相對人要求利息30萬元,共新台幣530萬元。

本金及一年利息己全數歸還,現相對人又提出己歸還本金的利息之強制執行,抗告人將本利全數歸還後,兩造雙方完全未再有任何金錢往來,既已清償,債權即已不存在,相對人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票亦失去效力。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並聲明:(一)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886號兩造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相對人所提二張本票無效歸還抗告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利息均未載,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見司票卷第4頁),則原裁定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稱,系爭本票金額已全數清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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