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244,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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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邱陳春西(即邱財壽之繼承人)
邱文鵬(即邱財壽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有明文規定。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邱財壽為向相對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3年4月17日、103年10月6日、104年5月6日、105年6月7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之第二、三、四、五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

又邱財壽於103年4月17日起陸續向相對人借款共計46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按月付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邱財壽於105年10月31日死亡,由抗告人限定繼承其權利義務。

詎抗告人僅支付至105年11月16日止即未再依約付息,復經相對人多次催繳而未獲置理,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465萬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均未曾收受相對人或其代理人之催繳還款通知,相對人並未就系爭借款清償期均屆至仍未受清償乙節,提出相當之釋明。

又系爭借款契約書未載明還款日期,縱認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依民法第881-2條第1項、第881-4條第1項及第881-12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債權範圍業已因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而告確定,惟抗告人之借款金額僅有455萬元,相對人未就其所稱465萬元之債權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不得就超過455萬元部分請求准予拍賣,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後,尚餘45萬元部分並無原債權,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邱財壽生向其借款465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17日、103年10月6日、104年5月6日、105年6月7日,分別設定1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之第二、三、四、五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為登記,且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業據其提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戶籍謄本、催告函及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邱財壽生前借貸關係均不知悉,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催繳還款即聲請拍賣抵押物,且系爭借款契約書未載明還款日期,縱認前揭借款已屆清償期,惟相對人之借款金額僅有455萬元,相對人不得就超過455萬元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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