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245,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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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游淑敏
相 對 人 鍾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5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付款地、利息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均未載明金額,且已於近期內清償,積欠之金額須另予認定。

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為證,經原審就如附表所示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至抗告人抗辯票面金額未記載、業已清償部分票款一事,無論屬實與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

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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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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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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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月11日  │232,000元     │105年12月31日 │105年12月31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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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1月11日  │3,090,000元   │105年12月31日 │105年12月31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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