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247,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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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劉傑濠
相 對 人 鍾欣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 月4日本院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6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1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6年3月17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就上開8,000,000 元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未簽發任何票據,亦未收取任何對價之金額,因抗告人與相對人本為夫妻有同居之事實,嗣經相對人索回該同居住所之鑰匙、門禁卡,然抗告人之財產、印鑑、證件仍置於該住所內,恐有遭相對人冒用之嫌等語,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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