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248,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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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林棟樑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提供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抵押土地),為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鼎公司)與相對人於同年9月30日起陸續簽訂之授信合約而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已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億75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榮鼎公司於同年10月15日起陸續向相對人借得2億7000萬元、770萬元、1430萬元、220萬元、1320萬元、2200萬元、550萬元、80萬元、250萬元、330萬元、740萬元、84萬元、716萬元、990萬元共14筆借款。

繼而抗告人於105年5月25日將抵押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相對人。

詎榮鼎公司於同年8月19日因存款不足,遭公告拒絕往來,依上開授信合約,榮鼎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相對人2億6295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相對人爰聲請拍賣抵押土地以資受償等語。

經核:

㈠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抵押人在設定抵押權後將抵押物信託登記予信託受託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仍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回復所有權人之身份,是其仍為抵押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則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准否之裁定,自攸關抵押人之權利,抵押人自得依上規定提起抗告。

查系爭土地原為抗告人所有,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抗告人將抵押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據,依上說明,抗告人乃抵押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得就攸關其就抵押土地權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查相對人主張對榮鼎公司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抗告人提供抵押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且經依法登記,而該借款債權業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授信增補契約書、動撥申請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畫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土地之聲請,即無不當。

抗告意旨所陳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尚有糾葛一節,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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