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249,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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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曾瀅錡
視同抗告人 簡宏瑜
曹允明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8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

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33年上字第4810號著有判例)。

查本件雖僅有曾瀅錡具狀提起抗告,然簡宏瑜、曹允明為共同發票人,就本件本票債務為連帶債務人,且曾瀅錡所提抗告理由有:本票未清償金額較相對人主張為少,就形式觀之,此一抗告理由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利於簡宏瑜、曹允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本件對曾瀅錡、簡宏瑜、曹允明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列簡宏瑜、曹允明為視同抗告人。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8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3月1日之本票一紙,經到期提示尚有65,242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本票乙紙附卷可稽(見司票卷第2頁),則原裁定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曾瀅錡並未簽署本票,且欠款應為54,470元等語為由提出抗告;

但票據債務存否及金額多寡乃係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究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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