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250,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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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孫顯玲
相 對 人 飛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615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提出離職時所簽發;

惟系爭本票金額金額之記載為相對人要求抗告人進行新旅遊地點路線探勘所生,應係相對人經營活動所產生之營業費用與銷售推廣費用。

且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並未實際以現金或銀行匯款方式交付抗告人,系爭本票債權係相對人欲以營業與銷售推廣費用轉嫁予抗告人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104年10月2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未記載付款地,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3328元,未約定利息,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

伊於106年4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抗告人固以前詞以為抗辯,然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核與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有效本票,並無未合,是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有據。

抗告意旨固稱系爭本票債權係聲請人欲以營業與銷售推廣費用轉嫁予抗告人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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