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251,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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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志明
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9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4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建設)抗告意旨略以:⑴原裁定之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且新光銀行於聲請時亦未說明提示之對象、時、地,原裁定法院未遑查明,即准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顯不合法:①本票之性質係為提示證券,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依法應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則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②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95條之規定「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此僅免除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作成拒絕證書之程序,並未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

③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而依票據法第95條但書,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惟執票人就其曾執票據之正本請求付款人付款之事實,仍應就上開事項為具體明確之陳述,否則票據債務人無從、亦絕無可能就付款提示此一事實之不存在為充分之舉證;

④新光銀行於到期日屆期後未對富創建設或第三人馮志明為付款之提示,亦未說明付款提示之時、地及由何人提示等之事實,且在系爭本票裁定前一個月內,均無新光銀行人員至富創建設拜訪或提示系爭本票,有聲明書可據,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法院,尚不能以非訟程序僅形式審查為由,逕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

否則不啻不當免除執票人之提示義務,尤其聲請本票裁定之目的在於獲得迅速之執行,依異議不停止執行之法理,倘非訟法院未查明執票人是否確符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逕予准許強制執行,則後續如造成國家賠償之問題,顯非妥適;

⑤票據債務人因執票人未為提示之消極事實難以書證併狀提出,而受有遭不當執行之風險,亦難認符合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95條之立法意旨;

⑥本件新光銀行未向富創建設為本票之提示,亦未說明提示之時間、地點及對象,原裁定法院即肯認新光銀行本票裁定之聲請,原裁定顯不適法。

⑵新光銀行就系爭本票係對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向抗告人富創建設提示等節,均未舉證證明,然此均涉及系爭本票是否符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要件,實有調查必要,爰聲請鈞院傳喚相對人之承辦人員,以釐清系爭本票是否經合法提示,以維抗告人之權利。

新光銀行未向富創建設或第三人馮志明提示本票,即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富創建設自不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亦不應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新光銀行主張:其執有富創建設、馮志明(馮志明部分未據其提起抗告)於民國102年3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70億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6年3月25日經提示僅支付部分,尚有50億元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等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次按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新光銀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富創建設雖主張新光銀行未提示系爭本票等情,並提出聲明書以資為據,惟該聲明書乃係由富創建設總經理所書立,內容係記載經其詢問員工後,於106年4月1日至5月17日間並未有新光銀行人員訪問富創建設,因此並無提示本票等語,則依該聲明書之記載形式上以觀,即非足以做為證據之用,是並無從以此聲明書作為舉證,富創建設既未就此部分負其舉證責任,即不足採;

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富創建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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