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252,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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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吳孟娟
相 對 人 陳禺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58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2月12 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3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詎於104年11月1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支付相對人超過10萬元以上金額,且亦以系爭本票提起重利案訴訟,經法院調查確實已支付相對人款項,故並不存在系爭本票記載之3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所指稱業已支付超過10萬元款項予相對人,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且相對人收取重利等情,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就前開實體爭執事項,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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