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253,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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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陳志平
相 對 人 合勵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為相對人合勵營造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15日所為106年度司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固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

惟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上述法定清算人無須為就任之承諾,係因法律規定而當然就任,且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盡力搜索合勵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勵公司)其他股東之住所,惟因彼此間已十餘年未再聯繫,雖經其四處探尋共同之朋友,仍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不得其門而入,一無所獲,始終無法找出其他股東居住之處所,俾共同推選公司之清算人,抗告人既為合勵公司之董事,自應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負起清算之責,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判賜如抗告聲明所示云云,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選派陳志平為合勵公司之清算人。

三、經查:

㈠、合勵公司於民國96年2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6375232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依照前揭說明,即應由全體股東行清算事務。

又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相對人既未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則相對人經解散登記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自應以相對人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堪認無誤。

查本件相對人於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股東除抗告人外,尚有葉邦超、張秀美、黃珩娟、潘秋棻、黃能杰、潘秉連、潘吳峰子等人,有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反面頁),抗告人雖稱已窮洪荒之力,仍無法找出其他股東居住之處所,俾共同推選公司之清算人云云,然觀以抗告人為召開股東會所寄送予上開股東之存證信函,潘吳峰子、潘秋棻等二人均有人代收,甚潘吳峰子之信件為潘秉連所代收等節,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7頁),顯見部分股東並無何遷移或查無此人之情,要難僅以此證明全體股東有何行蹤不明之情事,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述,要不足採。

合勵公司既尚有股東得行清算程序,自應以合勵公司之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㈡、綜上,抗告人並未舉證釋明合勵公司廢止公司登記後,有「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

從而,本件並無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所定情形,其聲請法院為合勵公司選派清算人,為無理由。

原審裁定以此駁回其聲請,要無不合。

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裁定不當,聲請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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