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255,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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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李治民
魏亨兆
相 對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堯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優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油公司)、蔣台福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6 年3 月2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134,800 元,付款地在相對人營業所,利息按年息20%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僅給付部分款項,尚餘711,600 元未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711,600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優油公司係以機器向相對人抵押借款,已按期繳納貸款總額60% 以上,惟因周轉失調而停業,抗告人為優油公司之股東,因無收入,請求自9 月份起以1 年半時間攤還借款予相對人;

爰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至抗告人稱已繳納貸款總額60% 以上、請求分期還款云云,無論是否實在,均屬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及其數額為何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或其他規定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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