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256,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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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蔡芝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13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2 月18日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 年2 月2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5 年2 月15日因友人范承濤欲向龍騰車業行購買重機1 台,而誘導抗告人作為購車名義人,為其向相對人貸款500,000 元。

惟正常之車輛購買及資金撥款流程應為融資公司先出具撥款同意書予車行,由車行進行車籍過戶完成回件後,融資公司始得撥款予車行。

然本件前開車行並未將車輛過戶予抗告人,亦未將已過戶完成之車籍資料回件予相對人,且當合約未成立時,車行應將相對人所匯出之車款返還相對人,該車行竟將車款匯予抗告人,又范承濤佯稱抗告人帳戶內車行匯入之480,000 元,為其與車行間之借貸行為,要求抗告人交予范承濤,均與前述正常流程不符。

另本件買賣車輛並未完成交易,亦未有過戶之事實,相對人卻撥款予車行,並誘導抗告人繳納分期款項,足認相對人有業務上疏失。

是上開諸多違誤之事實,使抗告人受騙成為債務人,且本件車輛買賣既未成立,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任何債權,相對人竟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實屬無據。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其受騙成為債務人,相對人有業務上之疏失,且本件車輛買賣既未成立,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任何債權云云,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

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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