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259,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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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林震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本院所
為106 年度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 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才收受駁回裁定,然裁定記載寄文日期為5 月2 日,時間上抗告人不克回覆。
抗告人自始至終不曾逃避債務,亦主動聯繫,積欠相對人款項係因無管道可供清償,相對人復未曾與抗告人聯繫,請法院居中協調。
原欠款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餘元,突然轉變為10萬餘元,以致誤以為係詐騙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抗告人積欠款項尚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2月23日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月30日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由其本人簽收。
抗告人於106 年2 月21日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因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3 月8 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21366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至抗告人前開住所,由同居人即其子林恩名簽收。
抗告人嗣再於106 年3 月22日聲明異議,經原審於106 年4 月11日以106 年度店事聲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此裁定則於同年月4 月19日送達至抗告人前開住所,由同居人即其子林恩名簽收等情,有各該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所提出之異議、抗告書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等件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店事聲字第45號卷宗可稽。
抗告人收受前揭原審裁定後,因其住所係在本院所在地,不得扣除在途期間,參諸首揭規定,其至遲應於106 年5 月1 日(抗告法定不變期間之末日原為106 年4 月29日星期六,因與翌日4 月30日均為例假日,故順延至5 月1 日) 提出抗告,方屬適法,惟其遲至106 年5 月2 日始具狀提出抗告,亦有抗告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參,亦已逾首揭法條所定10日之不變期間,原審乃再於106 年5 月2 日以106 年度店事聲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意旨所述其無意逃避債務,希與相對人協調等節,應自行與相對人聯繫處理,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絛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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