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261,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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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黃一洲
相 對 人 蘇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6240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互不相識,相對人實為討債集團成員,借款報紙廣告稱月息200元,嗣後竟變成日息200元,10天、8天為一期計息,且實際借得金額僅有票載金額一半,業者稱是行規,也是預繳懲罰性違約金及利息,相對人不諳法律程序,需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詎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人固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債務利息成數未符約定及實際貸得金額與票載金額不符等爭議縱係屬實,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相對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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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抗字第2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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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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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7月28日│80,000元  │105年8月6日 │105年8月6日 │No 2425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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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8月8日 │20,000元  │105年8月17日│105年8月17日│No 2425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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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8月25日│50,000元  │105年9月3日 │105年9月3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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