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266,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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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齊孝錡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23日106年度司票字第70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車貸確實遲繳,抗告人在外地工作,請家人代繳但家人忘記,抗告人有打電話希望能補足款項,但相對人不願意協調等語,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3月6日簽發、到期日106 年4月8日、付款地為臺北市、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1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尚餘57萬9,792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本票金額61萬元中之57萬9,792元及自10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辯願意補足款項、相對人不願意協調乙節,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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