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267,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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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邱逸遴
相 對 人 劉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 月4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9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

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之本金早已償還,兩造間實無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又相對人並未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本票到期日後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5 年9 月29日簽發,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20 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 年10月13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即105 年10月13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該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

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稱相對人未於到期後提出票據請求付款,自不足採。

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此為實體上爭執,依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從而,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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