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26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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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林元彬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1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針對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事件,否認有此一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僅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倘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執票人得否行使票據上權利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司票字卷第4 頁),經核尚無不符;

原裁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准相對人就票面金額及自106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所述:伊否認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即否認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在等情,僅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民國/新臺幣):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約定利率│
│    │              │          │              │        │
├──┼───────┼─────┼───────┼────┤
│1   │106 年3 月17日│40,000元  │106 年3 月17日│年息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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