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270,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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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許仲瑄
相 對 人 葉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4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是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40萬元,未載明到期日及付款地,亦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該本票於106年2月26日經提示竟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之面額,及自10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相對人透過一綽號為「胖虎」、本名音同「楊順傑」之第三人放款後,再由該員與另一第三人徐汎德疑似設局詐騙及以恐嚇手段逼迫伊所簽發,為此伊業於106年4月6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報案提告,並請求警方調閱相關卷證資料佐證,故懇請本件於刑事調查完畢後,再行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執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然無論其所稱是否為真,因核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爭執,即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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