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27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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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榮璋
抗 告 人 佳達工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榮璋
抗 告 人 潘榮璋
相 對 人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 月12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0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原審依相對人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只作為保證用,不能清償債務,實際金額非票載金額,不得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正面上方標示「本票」字樣,內載「憑票准於106年1月24日無條件擔任支付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新台幣壹億陸仟叁拾柒萬元整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付款地:台北市○○○路○段00號5 樓」、「發票人: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潘榮璋」、「住址: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發票人:潘榮璋」、「住址: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3 樓」、「發票人:佳達工場有限公司潘榮璋」、「住址: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中華民國105 年6 月8 日」;

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正面上方標示「本票」字樣,內載「憑票准於106 年1 月29日無條件擔任支付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新台幣陸仟捌佰陸拾肆萬元整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付款地:台北市○○○路○段00號5 樓」、「發票人: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潘榮璋」、「住址: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發票人:潘榮璋」、「住址: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3 樓」、「發票人:佳達工場有限公司潘榮璋」、「住址: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6日」,系爭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雖未載發票地,惟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規定甚明,不影響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形式上審查後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未違反首揭票據法之規定。

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只作為保證用,不能清償債務,實際金額非票載金額,不得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云云,經核係就實體債權所為爭執,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此提起抗告,尚難採取。

五、綜上,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裁定所為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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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 年度抗字第2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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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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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6月8日 │160,370,000元 │106年1月24日│106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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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8月16日│68,640,000元  │106年1月29日│10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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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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