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274,2017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呂育利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8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1,200元,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段00號15樓之1,利息約定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6年2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尚餘130,92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購買三貝德網路教學時,並未與相對人簽訂任何契約,亦未簽發系爭本票。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

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所稱係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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