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27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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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郭宣良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92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事務所、到期日106年3月1日、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上開金額及約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金額與本票不符;已有繳納;年息20%當初沒有告知及有重利之可能,車已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目前車輛已完成鑑價等待拍賣程序,何來取回強制執行費3萬元。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謂金額與本票不符;

已有繳納;

年息20%當初沒有告知及有重利之可能,車已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目前車輛已完成鑑價等待拍賣程序,何來取回強制執行費3萬元等情,均屬兩造間債務糾葛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調解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式得以審究。

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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