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27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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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郭海鵬
代 理 人 王寶蒞律師
複代理人 李炎蒼
相 對 人 蔡棟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 日本院所為之106 年度司票字第59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 月31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相對人於106 年3 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亦未具體說明卻泛稱業經提示後未獲付款,是相對人未遵期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系爭本票既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見原審卷第3 頁),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提示為何證明,依前開說明,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身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即無足取。

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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