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279,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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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林秐妡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8日本院所為之106 年度司票字第62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於民國104 年4月1 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9,164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 年12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1,678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就其上開聲請業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審酌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爰裁定就抗告人於104 年4 月1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79,164元,其中之51,678元及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發票人簽名非本人所親簽,系爭本票及同意書簽名係抗告人之前夫為購買機車所為,抗告人未曾見過所購買之機車,當時抗告人與前夫婚姻關係尚存續,故抗告人當時未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今年2 月間抗告人業與前夫離婚,故不滿自抗告人薪資扣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陳系爭本票上簽名係其前夫所為云云,因本院無法僅依系爭本票外觀,即足認定系爭本票之簽名並非抗告人所簽,故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乃屬本票債權存否之實體上爭執,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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