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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王裔宸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8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票字第62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內僅記載「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29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未具體表明抗告聲明,復未補提抗告理由,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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