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94,201706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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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4號
再 抗告人 鄧素琦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日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之,如未提出,則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誤載為異議聲明狀,應予更正),未合法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日裁定,限令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項裁定已於106年5月8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其再抗告非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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