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法,106,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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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姜靜琴即財團法人好好好家庭教育文教基金會之董
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好好好家庭教育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

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好好好家庭教育文教基金會為因應會務需要,經第7 屆董事會第8 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4條,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4條(變更詳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僅係就會址遷移而為變更,並非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

故聲請人以會址變更為由提起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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