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法,118,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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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古素琴即財團法人采盟文教基金會董事長
非訟代理人 劉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采盟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采盟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采盟文教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教育部於民國94年10月10日以台社(四)字第0940137452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94年10月24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06冊、第69頁第2659號)。

因為使財團法人采盟文教基金會符合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修正捐助章程第7條、第10條、第15條之規定,並提請第4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復報請主管機關教育部許可變更在案,爰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語,並提出教育部106年5月16日臺教社(三)字第1060068886函、董事會議紀錄、法人登記書等資料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采盟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復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於106年5月16日以臺教社(三)字第1060068886函表示許可前開變更,有教育部106年5月16日臺教社(三)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是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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