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海商,20,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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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海商字第20號
原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被 告 德翔海運有限公司(T.S. LINES LTD.)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被 告 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壯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被 告 陳文藝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六年度保險字第一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公司)委託原告安排運送貨物,原告為此轉委託被告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翔船務代理公司)代理之被告德翔海運有限公司(T.S. LINES LTD),以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我國籍船舶德翔臺北輪(TSTaipei)運送,船長為被告陳文藝,惟德翔臺北輪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航向臺中港行經新北市石門外海時觸礁擱淺,船身於同年月24日斷裂,致貨物浸泡海水而受損,承保該貨物之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等10家保險人,於106年3月1日發函予原告,聲稱已理賠友達光電公司新臺幣(下同)7,410,031元,因此向原告求償,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10,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是否應賠償富邦產險等10家保險人之損失,攸關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成立,業經富邦產險等10家保險人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嗣經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現由本院民事庭106年度保險字第150號審理中,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上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復經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被告均表示同意。

綜上,本院認有於上開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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