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消,33,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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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33號
原 告 彭昇志
莊秋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李 奇律師
被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慕蓮
被 告 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如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原告彭昇志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向訴外人曾阿蕊購買保時捷跑車乙輛(引擎號碼:WP1ZZZ92ZBLA83422 ,下稱系爭車輛),並因稅務考量,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再由該公司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原告之子彭聖佑開設之名揚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而由原告彭昇志駕駛、使用;

惟原告彭昇志、莊秋萍於105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駕駛、搭乘系爭車輛行駛於新竹竹東快速公路上時,系爭車輛竟於時速70公里之高速中拋錨無法行駛,經汽車修理廠檢查後,方知拋錨之原因為原廠引擎零件材料瑕疵,導致引擎室內連桿斷裂、爆缸;

系爭車輛顯不符合目前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公司)分別為系爭車輛之經銷商、代理進口商,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彭昇志新臺幣(下同)12,271,150元、連帶賠償原告莊秋萍10,000 ,000元等語。

三、惟查,原告汎德公司、永業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同原證10、11),均非屬本院轄區。

原告雖於起訴狀中援引原證10(起訴狀誤載為原證9 ,見本院卷第8 頁),主張被告永業公司之登記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惟上開主張顯與原證10即經濟部公司資料登載之被告永業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見本院卷第25頁)不符;

又被告永業公司雖曾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設立臺北分公司,惟已廢止該分公司,上開敦化北路地址現為訴外人保時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33頁),自難認被告永業公司於本院轄區設有主營業所。

另查,依原告之主張,其係向訴外人曾阿蕊購入系爭車輛(惟原證1 買賣契約所載賣方、買方分別為位於臺中市之揚集汽車有限公司曾阿蕊、位於新竹市之名揚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1頁),而於新竹地區行駛時發生上開事故,故亦難認本院為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定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

依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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