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消債全,14,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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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梁益誠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黃竣志
代 理 人 許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本件債務人遭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5189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為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858號債權憑證,下稱原板橋地院債權憑證),執行債權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若任由相對人財產遭強制執行,其財產將由少數人獨受分配,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謀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應停止上開執行名義之執行,爰依法聲請保全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積欠臺企銀消費借貸款,遭臺企銀持原板橋地院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189號卷核對無誤。

次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106年度消債補字第146號卷第12頁、第15頁、第32頁),相對人目前除於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5萬1,549元之薪資收入(經扣薪後則為3萬0,661元)外,相對人名下僅有89年出廠之自小客車1輛及86年、103年1月與同年6月分別購入二手普通重型機車3輛,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

是縱債權人臺企銀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不生影響。

再者,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更生程序之進行均無影響,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相對人有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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