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消債全,15,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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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蔣樵玲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名下財產僅有新北市新地區農會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些微存款及任職於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之薪資,因薪資債權業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天字第76938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日後恐有損全體債權人權益,為利法院裁定更生後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禁止債權人向聲請人行使債權等語。

三、經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等件所示,目前聲請人之主要收入來源為任職於新北市新店區農會之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2,597元,別無其他有價值可供執行之財產。

爰審酌聲請人所陳其所負債務總額為986,526 元,其每月收入為22,597元,縱開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僅得就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得移轉予債權人之金額不多。

且以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 日之規定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於聲請人所陳報債務總額986,526 元債權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

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

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均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之主張,尚嫌無據。

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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