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消債抗,1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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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陳麗雪(原名:陳麗蓁)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3 月31日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另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屬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債務人倘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

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應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

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

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經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且不免責確定後,因債務人就其所選擇之清算程序已獲得清理債務結果,自應受該程序拘束,而循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就其殘餘債務進行處理,如容許其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實有濫用其程序選擇權或造成程序浪費之情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 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7 家金融機構債務,無力清償,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伊時任職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2 萬6,000 元,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3 號裁定自97年12月5 日下午3 時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自99年6 月18日下午3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前案)。

本件伊再次聲請更生,除前述7 名債權人外,另增加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管公司),因債權人與前案並不一致,又前案債務之利息仍繼續累積,而有新增利息債務,故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

又伊目前有固定收入,薪資已經改變,且原更生方案依101 年1 月6 日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符合已盡力清償之要件,更生方案仍可獲認可,而有利用更生程序之正當利益,非無保護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3 號裁定抗告人自97年12月5 日下午3 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於99年4 月7 日提出更生方案,陳報月收入2 萬4,500 元,除支應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外,尚需支出其已成年兒子及未成年孫子之生活費,乃以1個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12期每期償還6,000 元、第13期至第84期每期償還1 萬0,500 元、第85期至第96期每期償還1萬4,000 元,共分96期清償,清償總金額為99萬6,000 元,因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經本院認更生方案尚非公允,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債務人自99年6 月18日下午3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於前案更生、清算程序所列債權人為花旗(台灣)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泰銀行、玉山銀行等7 家銀行,債權總額共計260 萬4,038 元一節,有抗告人於前案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3 號卷第17至20頁);

而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所列債權,除債權人萬泰銀行更名為凱基銀行、花旗(台灣)銀行之債務已清償,另增加金陽信資管公司為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均與前案相同,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花旗(台灣)銀行106年6 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38頁),然債權人金陽信資管公司係於96年7 月31日受讓自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此經金陽信資管公司於98年10月26日更生程序進行中陳報在卷(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3 號卷第134 頁),抗告人於前案聲請更生程序中雖未陳報金陽信資管公司之債權,惟金陽信資管公司之債權於抗告人前案聲請更生前即92年間已存在,僅抗告人於前案更生程序時漏未申報一情,此經原審詢問金陽信資管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受讓自何家銀行,及前次聲請清算時為何未列於債權人清冊等節,抗告人答稱:在債權人清冊上金陽信資管公司旁邊註記原本為陽信商業銀行,前案聲請時沒有調到陽信銀行資料,所以沒有列在債權人清冊,大約是於92年時向陽信銀行借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3頁及反面),足見抗告人於前案及本件聲請更生時之負債狀態,僅有債權主體之變更,並無新增債務情形存在,且該等債務雖於抗告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雖繼續累計利息,惟該利息係自原債權而生,仍屬同一債權而非新增債務,本件更生聲請顯係基於相同事由及債權而提出,是抗告人主張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即非可採。

㈢至於債務人於消債條例64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其更生方案未獲法院裁定認可,經轉換為清算程序,並受不免責裁定確定者,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如符合其要件,更生方案仍可獲認可,而有利用更生程序之正當利益,非無保護必要。

此際,即應許其再向法院聲請更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 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參照)。

然抗告人於前案未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原因,並非其不符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要件,而係因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公允,自非屬上開可許其再向法院聲請更生之情形。

再依抗告人於前案更生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載,其於履行期間每月領有2 萬4,500 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為5 萬0,241 元(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3 號卷第182 至185 頁),以其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而有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適用;

本件抗告人再次聲請更生,依其陳報104 年1 月至106 年12月之收入為59萬3,912 元,平均月收入2 萬4,746 元(計算式:593,912 元÷12月≒24,746.33 元),每月必要支出雖減少為2 萬5,387 元(見原審卷第17頁),惟仍無履行之可能,遑論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已盡力清償之要件,是抗告人主張其更生方案仍可獲認可,亦非可採。

㈣抗告人於清算程序經法院裁定終止且不免責確定後,因抗告人就清算程序已獲得清理債務之結果,自應受該程序之拘束,而循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就其殘餘債務進行處理,抗告人再以相同事由聲請更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且此等欠缺在程序上已無從補正,故原審以本件更生無保護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同債權及事由再為更生之聲請,其聲請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且其於前案提出之更生方案並非公允,及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8 款事由,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仍不得以修正後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認可更生方案,原裁定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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