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消債救,4,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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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董鴻祥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以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該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清算相關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見本院卷第2 頁、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4號卷第12頁)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1 至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為佐(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補字第182 號卷第21頁)。

經核,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且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其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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