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消債救,5,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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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淑美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昭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再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而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足見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清算聲請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影本、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106 年度消債補字第184 號卷第12頁),且觀諸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並非顯無理由,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審酌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即應准予訴訟救助。

從而,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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