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消債更,100,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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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思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思萱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多家金融機構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新臺幣(下同)399萬9,216元無力清償,前於民國105年3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以自105年6月10日起,每月還款1萬0,500元,分180期,利率0%,依各債權銀行之債權比例清償債務之給付方式成立調解,因聲請人嗣後失業,無力負擔調解方案之還款金額而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並成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嗣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致毀諾,聲請人於105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9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調解程序作業準則規定委由最大債權銀行即合作金庫銀行進行調解,於調解程序中,聲請人與合作金庫銀行達成每月還款10,500元、分180期,以各債權銀行之債權比例清償債務之調解方案,繳納2期後於105年8月10日毀諾,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94號聲請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6年5月12日民事陳報狀、合作金庫銀行106年4月12日民事補症狀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42、254-260頁),堪可認定。
聲請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或調解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且聲請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知之甚詳,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等,本係聲請人於協商及調解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理應認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認無疑慮方始為之。
是聲請人於斟酌其自身還款能力及經濟狀況後,既簽署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即應受該協定之拘束,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聲請人自陳於95年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時,為照顧子女無暇工作,生活支出依靠配偶與向親友之借款,勉力支付12期後,無力負擔而毀諾等語。
經查,聲請人係於95年6月間與各債權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出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還款2萬1,01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繳納8期後,於96年2月毀諾,此有中信銀行105年5月12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4-260頁)。
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毀諾當時必要支出數額,然衡諸常情,距離迄今10年之支出數額,實難期待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因此本院以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881元作為聲請人96年毀諾期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自95年6月申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時,每月收入為2萬元,此有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9-260頁)以聲請人收入2萬元支付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萬4,881元後,實無法負擔每月2萬1,013元之還款方案,是協商時成立之條件依聲請人收入觀之,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堪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聲請人另於105年5月18日與合作金庫成立前置調解後繳納2期後於105年8月10日毀諾,此有合作金庫銀行106年4月12日民事陳報狀檢附調解筆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144、146-147頁),上情堪可認定。
審酌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自96年10月1日自台北市打字複印職業工會退保後,至105年11月2日始加保於財團法人愛心第二春文教基金會(下稱愛心第二春文教基金會),互核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及愛心第二春文教基金會106年3月20日所陳報之薪資表,聲請人確自105年9月起始有固定領取薪資之情(見本院卷第32、96、156-162頁),足徵聲請人於105年8月間無收入乙情,應非虛妄,堪認聲請人因非自願性失業而難以支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遑論清償前開協商清償金額之情,是本院認聲請人無法履行調解方案而毀諾,亦屬不可歸責。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06年3月起任職於財團法人新北市康福全人發展協會(下稱康扶全人發展協會),時薪125元,每月薪資約1萬元,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協會聲請人每月薪資數額,該協會以106年5月11日康福字第106051101號函檢附人事費用核銷單據在卷(見本院卷第262-263頁),考諸上開人事費用核銷單據,聲請人106年3月與4月薪資分別為1萬2,300元、1萬2,900元,是本院以聲請人任職新北市康福全人發展協會每月平均薪資1萬2,600元【計算式:(12,900+12,300)÷2=12,600】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又聲請人主張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包含膳食費4,500元、房屋租金4,000元、水、電及瓦斯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1,000元、電話費500元,合計1萬1,500元,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0-176頁),核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
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給付長子郭○廷、長女郭○伶、次女郭○心鈴扶養費分別為2,500元、2,500元、1,500元部分,查郭○廷生於91年1月、郭○伶生於93年2月、郭○心生於100年7月,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必要,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參酌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5,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之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應以7,083元(計算式:85,000元÷12=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聲請人主張每月子女扶養費支出共6,500元,與社會倫情相符,金額亦為妥適。
㈣、據此,以聲請人每月1萬2,600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1,500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扶養費6,500元後,已入不敷出,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99萬9,216,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遑論有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依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聲請人另為自己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保險,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就此部分之費用是否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等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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