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消債更,101,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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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杜金鋐(原名:杜景嵐)
代 理 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杜金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為他人出借名義融資及為支應家庭生活需求之情形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台幣(下同)3,087,224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為前置協商,因聲請人與債權人就償還金額差距過大等事由,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為21,600元,尚須扣除每月支付房屋租金6,000 元、電話費800 元、交通費1,500 元、膳食費8,000 元、有線電視及網路費1,500元、生活雜支2,000 元、子女扶養費4,000 元,又債務人名下除臺灣銀行存摺38元外,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口名簿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與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核閱屬實。
另就有關膳食費、電話費、交通費、有線電視及網路費、生活雜支、房屋租金支出部分,雖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說明,惟債務人此部分支出數額核與社會常情相當,並無浪費情形,堪認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無法清償債務。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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