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消債更,103,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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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黄琳雅
代 理 人 游弘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琳雅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新臺幣(下同)382萬7,803元之債務。
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9月8日起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提出並達成債務協商,每月還款4萬8,000元,聲請人為照料女兒無暇工作而無收入,受債權銀行壓力無奈始簽立前置協商,償還2期後,終無力負擔繳納協商款而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
又聲請人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萬0,757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95年間與各債權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提出自95年3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0%,每月還款2萬1,40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之還款方案,此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106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條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歷史帳單查詢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8-247頁),是於95年間與銀行成立協商聲請人每月應還款2萬1,402元乙情,堪以認定。
聲請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知之甚詳,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等,本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理應認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認無疑慮方始為之。
聲請人於斟酌其自身還款能力及經濟狀況後,既簽署協商機制協議書,即應受該協定之拘束,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申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時並無工作收入乙情,考據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自94年2月28日自群琁地理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迄至105年8月1日始加保於藍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有勞保局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可徵(見本院卷第31-34頁);
又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紅驥科技企業社(下稱紅驥企業社)則係於98年10月12日始設立,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06年2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0086800號函檢附紅驥科技企業社商業登記案卷在卷為據,足徵聲請人於95年申請協商當時確實無收入乙情,應非虛妄,堪認聲請人協商成立時,依其收入已有難以支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遑論清償前開協商清償金額之情,是本院認聲請人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
聲請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
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105年11月30日具狀逕向本院聲請更生,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其上蓋印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105年度消債補字第425號卷第6頁),因未符合前置調解原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依調解程序作業準則規定委由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進行調解,遠東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萬0,75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雙方於106年1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消債補字第419號、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5號卷宗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應以105年11月30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0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查核聲請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
聲請人擔任紅驥企業社負責人,100年12月銷售額為6萬4,286元(計算式:128,572÷2=64,286,元以下四捨五入),101年度之銷售額為31萬0,870元,102年度之銷售額為3萬5,829元,103年度之銷售額為1萬5,237元,104年度之銷售額為2萬1,143元,105年度銷售額為0元,此有紅驥科技企業社商業登記案卷、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1062801042號函檢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96頁),是聲請人雖於聲請前5年擔任紅驥企業社之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小於20萬元,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之消費者,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㈣、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調解而不成立,已如前屬述,職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經查,聲請人自105年8月起迄今任職於藍新公司,每月薪資4萬3,440元、年終獎金3萬5,625元,每月薪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1592號執行事件扣抵薪資強制執行中,餘額為2萬8,394元,此有薪資明細、藍新公司薪資單、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12月21日士院彩105司執秋字第71592號執行命令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4-106頁、第185頁)。
計算年終獎金經扣除強制執行及所得稅後為2萬3,125元,相當於每月1,927元(計算式:23,125÷12=1,92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認應依聲請人自105年12月起每月薪資扣除遭法院強制執行後之金額,平均每月3萬0,321元(計算式:28,394+1,927=30,321),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惟依消債條例第4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程序中,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於更生程序中應提高聲請人還款能力,附此敘明)。
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7,500元、分擔房屋租金1萬3,000元、水費472元、電費4,686元、天然氣費1,229元、室內電話費195元、數位電視費1,230元、交通費950元、手機費894元、醫療費452元,並據其提出藍新公司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繳費通知、悠遊卡歷史交易明細、統一超商電信電信費帳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28-163頁、第250-253頁)。
其中就膳食費部分,雖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說明,惟核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
房屋租金部分,考量聲請人承租之房屋租金高達2萬6,000元,已超逾一般供三人共同居住所要求之居住環境及品質,而聲請人負有債務,應有節度開支之必要,參以聲請人租屋處附近商家林立、商業活動繁榮,距離新店區公所捷運站步行僅需7分鐘,有google地圖在可考(見本院卷第262頁),聲請人復未能說明有居住於此種地段房屋之必要,是難認聲請人每月分擔房屋租金1萬3,000元合於生活必要開支限度;
至電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平均每月4,686元,此亦明顯逾一般常人每月電費支出。
衡以相對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屬大臺北生活圈,考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為104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臺北市每戶家庭房地租及水費、電費及燃料支出,每年約為29萬9,256元,可知就租金、水費、電費及燃料支出,每戶每月約為2萬4,938元(計算式:299,256÷12=24,938,元以下四捨五入);
數位電視費支出部分,聲請人此部分支出內容為光世代網路及MOD數位電視,本院審酌聲請人手機資費已包含數據傳輸量無上限之上網功能,且MOD電視費尚非生活所必要,聲請人就光世代及MOD數位電視支出與上開手機網路消費已有重複支出之虞,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
又雖聲請人陳稱其配偶李省吾因受傷休養而無工作,致其負擔多數家中開銷,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況聲請人配偶於聲請人負有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中之家庭費用開銷(如水電費、瓦斯費、室內電話費、房屋租金),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分擔始為妥適,觀諸李省吾自105年8月25日起加保於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商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退保,105年度自恒商公司受有薪資所得15萬6,063元,平均每月薪資3萬9,016元(計算式:156,063÷4=39,016,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60-261頁),顯見其配偶有工作經驗及能力,以其為66年4月10日生,現年40歲餘而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堪認仍具備相當之勞動能力。
再按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本院考量聲請人及其配偶每月收入,認聲請人應分擔之比例為43%,則聲請人每月分擔家用生活支出,包含房租費、水費、電費、挖司費及室內電話費金額應為1萬0,807元【計算式:(24,938+195)×0.43=10,807,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聲請人所列其餘生活費用,包含交通費、手機費、醫療費等支出則尚屬必要,且金額堪稱合理,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2萬0,603元(計算式:7,500+10,807+950+894+452=20,603),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長女李○葳補習費1萬6,000元部分,審酌李○葳生於92年4月,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消債補字第425號卷第8頁),尚未成年有受扶養必要,惟教育費用支出甚高,仍應量入為出,參酌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5,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應以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㈤、據此,以聲請人每月3萬0,321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萬0,603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扶養費7,083元後,剩餘2,635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709萬5,385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30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500010176號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9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1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2日民事陳報狀、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2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明細,尚需224年3個月至224年4個月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遑論有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依債務人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24-127頁),可知債務人另為自己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保險,年繳保費為2萬5,097元,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就此部分之費用是否為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需、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等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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