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消債更,104,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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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國豐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國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為支應生活需求之情形下,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1,633,660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對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現任職於口袋王股份有限公司以廚師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為23,000元,尚須扣除每月支付房屋租金5,000 元(含水、電、瓦斯、室內電話費)、膳食費6,000 元、健保費338 元、勞保費504 元、手機通信費1,399 元、交通費 800元、父親扶養費4,000 元、母親扶養費4,000 元,又債務人名下除台北富邦銀行存摺500 元外,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保投保證明、勞工保險加保證明書為證,核閱屬實,雖債務人未提出膳食費、交通費、房屋租金等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惟此部分支出數額尚核與社會常情相符,未有奢侈浪費情形,應認為尚屬適當。
另就父母親扶養費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惟參酌債務人父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除其父親名下僅有77年出廠之汽車一部外,105年度其父母並無收入及其他財產,債務人此部分之扶養費支出之數額亦應認為適當。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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