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消債更,105,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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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子玲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子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雖經新光銀行提出分120 期、年利率2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067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因係低收入戶且尚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實無法負擔還款金額及其基本生活費用,遂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總共有1,454,336 元之債務,核諸上情,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6 年3 月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新光銀行請求月付5,067 元、利率2 %、共分120 期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因係低收入戶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負擔還款金額及其基本生活費用,遂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庭請求聲請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自陳其本件聲請前2 年間係於三義幼兒園擔任保育員,薪資收入共744,000 元,並領有租屋補貼132,000 元(104 年每月5,000 元、105 年每月6,000 元),於104 年9月、105 年2 月、6 月、9 月分別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發放之中秋節慰問金2,000 元、春節慰問金4,000 元、端午節慰問金2,000 元、中秋節慰問金2,000 元,另於104 年度有統一發票中獎之競技所得4,000 元,業據其提出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租金補助存摺內頁影本、三義幼兒園薪資證明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4 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5999100 號函等件在案可稽(見調解卷第13頁、第15頁、第26頁、本院卷第62頁、第49頁至第50頁),堪信其所述非虛,從而,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每月平均收入37,083元(計算式:(744,000 +132,000 +2,000 +4,000 +2,000 +2,000 +4,000 )24月≒37,083,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又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含租金5,333 元(由聲請人與2 名已成年子女平均負擔,16,000÷3 ≒5,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3,100 元、電話費1,100 元、保險費3,054元,合計共18,587元,業據其提出相關支出費用單據在卷為佐(見調解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 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開銷後僅餘18,496元(計算式:37,083元-18,587元=18,496元)可供支配。
惟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所示(見調解卷第11頁),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金額計共572,848 元,另積欠中租迪和公司416,277 元,總債務共989,125 元(計算式:572,848 +416,277 =989,125 )是倘以聲請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18,496元清償債務,其尚須約4年多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89,125 元÷18,496元÷12月≒4.45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及另有積欠民間債權人(三義幼兒園負責人連恩祥)之債務,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有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之商業保險,保單解約金計共74,227元(計算式:20,329+21,605+11,170+101 +17,227+3,795 =74,227),有國泰保險公司106 年5月24日陳報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惟該解約金總額與聲請人所負前開債務相較,縱將該保單均以解約所獲金額亦顯不足清償前開負債。
此外,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0 至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6年6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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