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消債更,106,2017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建賓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建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並未能就全部債務為調解,安泰銀行所提每期還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39 元、分180 期、利率4%之還款方案尚未包括2 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聲請人實無法負擔;
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5 年8 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提出每期還款金額為3,039 元、分180 期、利率4%之還款方案,惟此方案僅係向全體債權銀行為清償,並不包含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之債務,聲請人因無法負擔而與安泰銀行於105 年9 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9 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安泰銀行所提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債權金額說明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堪信為真實。
是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3 年間曾於漢諾威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領有薪資18,133元;
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此期間到處打零工維生、薪資均領現金,工作內容如在臺北市承德路7 段處從事組合模具約一週、薪資約4,000 元;
於基隆河沿岸清理基隆河約8 個月、月薪為27,000元;
在關渡橋下裝設瓦斯管約1 個月、月薪為31,000元等,其他打零工內容已不復記憶;
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7 月14日此期間則失業無收入;
自105 年7 月15日起係於夢庭園藝有限公司(下稱夢庭公司)工程部門擔任技術士,負責修剪花木等工作,每月薪資21,000元,嗣因集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集鼎公司)的老闆答應聲請人可以過完農曆年後去上班,聲請人方於106 年1 月底自夢庭公司離職,然之後一直沒接到通知,聲請人只好自106 年2 月起先打零工賺錢,於106年4 月間亦有斷斷續續為集鼎公司工作、但不是領月薪,直到106 年5 月才正式於集鼎公司工程部任職,從事垃圾、廢棄物清理之工作迄今,每月薪資為30,000元各節,有聲請人103 年度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夢庭公司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集鼎公司薪資證明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9 號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69頁、第86至87頁),堪以信實,是本院即以聲請人現於集鼎公司之月薪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阮氏碧鳳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內迄今均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頂樓加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因系爭房屋為其兄劉宏彥所有,故雙方未簽署房屋租賃契約,僅約定每月租金為7,000 元、電費為1,000 元、不收水費,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包括租金7,000 元、電費1,000 元、網路使用費799 元、有線電視收視費490 元、個人手機通話費799 元、伙食費6,000 元、健保費749 元,合計16,83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與代理人之債務清理案件會議紀錄影本、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費通知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影本、長德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第78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劉宏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2頁、第7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配偶阮氏碧鳳為越南國人,且與聲請人結婚未滿4 年(2 人於102 年12月26日結婚,參聲請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6頁),外籍人士在台生活難免會有語言、習慣、文化上等適應問題,縱覓得工作,所獲薪資水平並不高,故認阮氏碧鳳縱覓得工作,亦僅得維持其生活所需,而無法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故本院認由聲請人獨自負擔關於租金、電費、網路使用費及有線電視收視費部分並無不妥,爰予准許。
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3,163元(計算式:30,000-16,837=13,163)可供支配,惟據安泰銀行所提債權金額說明書、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見本院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9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18頁),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305,419元(全體債權銀行共1,105,025元+滙誠第一資管公司105,394元+萬榮行銷公司95,000元=1,305,419元),若以其每月所餘13,167元清償債務,尚須近8年4個月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05,419元÷13,163元÷12月≒8.3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㈣此外,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之土地,惟該地之地目為水地,且其應有部分經核算後之價值僅有10,754元(計算式:30分之1 ×26,23 平方公尺×106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2,300元/ 平方公尺=10,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公告土地現值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9 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背面、第84頁),縱經變價,亦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目前所欠債務;
又聲請人所有、車號為9D-9002 號、廠牌為福特六和之汽車係1991年出廠,牌照已遭註銷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聲請人所陳該車於多年前已因損壞遭拖吊而經報廢處理等語大致相符,是該輛汽車已無法用以清償債務至明;
另聲請人於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僅72元(見本院卷第35至68頁),此數額亦顯不足清償其所欠債務,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