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消債更,107,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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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沛玲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沛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6年間與前夫馮泳淙結婚,婚後發現配偶常涉犯刑事罪入獄,屢經勸告仍未改善,雙方因而離婚,後前夫遭判11年有期徒刑,從此聲請人一直獨自扶養幼女。
而早年代工工廠興盛,聲請人父母亦經營工廠,聲請人從事裁縫工作加上父母協助扶養小孩,生活雖不富裕仍可溫飽,無奈近年經濟不景氣,聲請人於父母之工廠倒閉後頓失經濟來源,家庭代工收入又不穩,聲請人不得已使用信用卡周轉度日、以債養債,致欠下鉅額債務無力清償。
聲請人雖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永豐銀行所提還款方案金額過高,且資產管理公司不願加入協商,終致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就其債務曾於104 年12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永豐銀行雖提出每期還款1,341 元、分180期、利率0%之協商還款方案,惟此方案並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人顯無法負擔,故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於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一直以裁縫為業,於103 年11月至105 年8 月此期間均從事家庭代工,裁縫修補係按件計酬,每月薪資約20,000元、均領現金,自105 年9 月起迄今則於依琳服裝工作坊接單,每月接單剪裁約300 件襯衫(或其他等值報酬之裁縫工作),可領取固定薪資為20,000元、係領現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薪資袋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3-1頁),核與聲請人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內容相符、即聲請人於86年6 月27日加保於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後均未退保迄今(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與聲請人所提之103 年度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內容亦無不符、即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間均無任何所得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第60頁),故本院即以聲請人現於依琳工作坊每月薪資2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105 年12月以前原係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 巷0 號1 樓之房屋與女兒馮資捷同住,嗣因租約到期、房東不願續租,自105 年12月起改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馮資捷居住迄今,租金13,000元係以現金交付房東,因其與前夫馮泳淙離異後獨自扶養馮資捷,其母無法無視女兒及孫女生活困苦,亦不願聲請人與前夫有牽連,故一直補助馮資捷部分生活費用,並分擔系爭房屋一半租金6,500 元,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包括租金6,500 元、水費185 元、電費1,275 元、網路及第四台費840 元、伙食費3,500 元、電話費1,030 元、勞保費1,216 元、健保費642 元、工會會費160 元、交通費(即機車加油油資)500 元、馮資捷扶養費(含伙食費、交通費、學費、雜支等)5,0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凱擘大寬頻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收款人為台北市縫紉業工會)、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至53頁、第74至75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2頁),惟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所載,本院認聲請人每月電費支出宜以1,098 元【計算式:(105 年7 月2,300 元+105 年9 月3,035元+105 年11月2,296元+106 年1 月1,151 元)÷8 =1,0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當;
又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債務,而非仍維持原本慣常之生活,本院考量聲請人現從事裁縫工作,且手機月租費僅599 元,認聲請人之電話費支出每月應以800 元計算為妥,逾此範圍之金額顯非維持生活所必要,應予剔除。
另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女馮資捷現年19歲(87年2 月14日生),名下無財產亦無任何收入(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72頁),平日生活所需依附於父母,然其父馮泳淙於102 年至104 年間每月平均所得僅有7,625 元【計算式:(95,592元+106,900 元+72,000元)÷36月=7,6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且馮泳淙為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累犯,多年來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背面),故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前夫馮泳淙常涉犯刑事罪、遭判有期徒刑,其與馮泳淙離異後獨自扶養馮資捷等情屬實,聲請人每月支出馮資捷扶養費5,000 元部分,應屬合理,爰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0,441元(計算式:6,500 +1,098 +185 +840 +800 +500 +3,500 +1,216+160 +642 +5,000 =20,441)計算,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已無法支應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名下雖有車號000-000 號之機車1 部,惟該車係於2003年出廠(見本院卷第93頁),縱經換價亦不足清償聲請人目前所欠債務594,206 元(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56至57頁);
復據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04 年7 月29日北院木104 司執地字第93583 號執行命令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可知聲請人另為自己投保商業保險(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61頁),然其中僅有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具有價值(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2 筆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有55,366元【計算式:4,891 元+50,475元(美金1,663 元以臺灣銀行目前之現金賣出匯率1 :30.352計算,折合新臺幣為50,475元,見本院卷第94頁)=55,366元】,縱將前開保單均以解約,所獲金額亦顯不足清償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是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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