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消債更,108,201706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蘭菁(原名林菁蘭)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原名林菁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前配偶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債務,為清償前開保證債務向金融機構借貸,已積欠新臺幣(下同)84萬7,184 元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達成協商,並履行協商條件至96年2 月10日,然因聲請人召集之民間互助會遭人倒會,每月需另支出2 萬元會款予會員,致無力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
另聲請人於105 年5 月間因車禍接受手術,復因病接受血管栓塞治療,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其經濟狀況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並於95年5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協商條件為分100 期、利息6%、每月繳交1 萬9,113 元,嗣因聲請人未按期繳款,元大銀行於95年9 月報送毀諾資訊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並有元大銀行106 年6 月2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卷第161 頁)。
聲請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知之甚詳,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等,本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理應認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認無疑慮方始為之。
是聲請人於斟酌其自身還款能力及經濟狀況後,既簽署債務還款協議書,即應受該協定之拘束,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於95年5 月18日與最大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成立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 月起,以年利率6%、分100 期、每月償還1 萬9,113 元之方案還款,惟協議完成後,聲請人履約2 期即毀諾,元大銀行乃於95年9 月通報毀諾,元大銀行106 年6 月2 日陳報狀、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61 、162 頁)。
⒉聲請人自陳其於95年間與銀行協商債務時,在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任職,每月薪資為2 萬2,597 元,雖未提出當時月收入之相關文件佐證,然參酌其迄今仍在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任職,且其薪資現仍為每月2 萬2,597 元,則聲請人主張協商及毀諾時每月收入為2 萬2,597 元,應屬可採。
另聲請人自陳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電費、瓦斯費共4,170元、伙食費4,000 元、公勞軍保及健保費共777 元、手機通訊費1,500 元、交通費2,000 元、雜支開銷2,000 元,共計1 萬4,447 元等語(計算式:4,170 +4,000 +777 +1,500 +2,000 +2,000 =14,447),因已逾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509 元,故應以下列金額計算聲請人之各項用度:聲請人陳報每2 個月電費約3,000元至4,500 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電費應為1,875 元【計算式:(3,000 +4,500 )元÷2 ÷2 月=1,875 元】;
手機費、交通費、雜支開銷各高達1,500 元、2,000 元、2,000元,因聲請人未陳明支出高額費用之原因,且已逾應勤儉度日之支出額度,故認應各酌減為1,000 元為妥;
又聲請人陳報之公勞軍保費、健保費數額與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員工薪資單所載之數額一致,其餘部分尚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浪費之情形,應屬合理,是聲請人協商及毀諾時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9,652 元(計算式:1,875 +4,000 +777 +1,000 +1,000 +1,000 =9,652 )。
聲請人再陳稱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需支出2 名未成年子女宋O文、宋O杰之扶養費共計5,000元等語,查宋O文、宋O杰分別為82年O月O日、94年O月O日生,於95年間尚未成年,而有受扶養必要,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153頁),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參酌96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7萬7,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每名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應以6,417元計算(計算式:77,000元÷12月≒6,41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主張須支付之扶養費僅共計5,000元,未逾上開額度,應為可採。
是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僅餘7,945元(計算式:22,597-9,652-5,000=7,945),足見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因素;
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98年5月13日修正前)第151條第5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承上所述,以聲請人協商後之收入履行協商方案顯有困難,聲請人繳納2期後毀諾,即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⒊聲請人另陳稱其自96年3 月5 日起擔任會首召開民間互助會,每會1 萬元,嗣於97年2 月間遭倒會,致每月需額外支出2 萬元予會員等情,並提出新北市烏來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互助會名單、調解筆錄、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0 至143 頁)。
按消債條例(98年5 月13日修正前)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
依消債條例(98年5 月13日修正前)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參照)。
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7,945 元,其經濟狀況本已無法支付每月1 萬元之互助會,惟系爭互助會係遭會員倒會,致聲請人每月需向互助會會員償還2 萬元,並非聲請人所造成,而屬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此情雖發生於毀諾之後,惟揆諸前開說明,於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發生後,聲請人確有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即應認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而得聲請更生。
㈢聲請人雖陳稱自93年6 月25起迄今均任職在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每月薪資為2 萬2,597 元,另擔任鄰長之每月收入為1,000 元,且其薪資現由本院以95年度執天字第58773 號、97年度執字第6233號、106 年度司執天字第13021 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中,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存摺、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帳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在職證明書、聲請人104 年至106 年1 月員工薪資單、106 年度司執天字第13021 號執行命令、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元大銀行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42、57至81、113 、149 至151 頁),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104 年度自新北市烏來區公所領有薪資30萬5,060 元及獎金500 元(因聲請人之薪資單記載於105 年度6 、7 月間請病假、8 、9 月未領取薪資,故不以105 年度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之給付總額計算),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於104 年度所得30萬5,560 元,平均每月2 萬5,463元【計算式:(305,060 +500 )元÷12月≒25,46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擔任鄰長每月所得1,000 元,即以2 萬6,463 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至聲請人陳稱其於105 年車禍後,於105 年7 月19日領有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急難救助金1 萬元、於105 年間領有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急難救助金1 萬元、於105 年8 月8 日領有張榮發基金會急難救助金7,00 0元、於105 年7 月領有新北市政府醫療補助14萬9,940 元、於105 年7 月20日領有蘋果日報急難救助金1 萬2,000 元,聲請人前男友則自105 年5 月至105 年10月共資助聲請人7,000 元供醫療及生活開銷之用等語,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帳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105 年7 月6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051266088號函為證(見卷第26至29、34至42頁),且新北市社會局另於106 年1 月10日發給聲請人急難救助金5,000 元一情,亦有該局106 年4 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060764598號函暨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卷第134 頁),惟上開急難救助金、民間團體及聲請人之友人資助,因非具持續性收入性質,故不予列入聲請人每月所得。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電費1,750 元、瓦斯費705 元、伙食費5,000 元、勞健保費777 元、手機通訊費1,500 元、交通費200 元、醫療費1,500 元、雜支開銷2,000元,合計1 萬3,753 元,並主張其多以現金交易為由,故僅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90、92至112 、144 至148 頁)。
然聲請人既欲透過前置協商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聲請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
就瓦斯費、伙食費、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證明,惟核其項目與數額並無奢侈、浪費之情形,應屬合理;
勞健保費部分則與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員工薪資單所載相符,堪信屬實;
手機通訊費部分,以現今電信資費約1,000 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實無需支出高達1,500 元,應酌減為1,000 元;
電費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6 年2 月10日北南費核證字第106000343 號函、第000000000 號函所載之登記用電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見卷第92頁及反面),此非聲請人陳報之居住地址,故本院認應以記載用電地址為聲請人陳報居住地址之臺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6 年4 月26日北南費核證字第106001098 號函所載之金額(見卷第144 頁),作為計算聲請人電費之依據,是依上開函文所載,聲請人106 年3 月電費為757 元,則聲請人每月電費應以757 元計算;
醫療費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於105 年5 月因車禍手術、同年10月因頸動脈海綿竇瘺管接受血管拴塞治療,其後須定期回診,每月平均約1,500 元云云,惟自聲請人所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證明單觀之,證明書費非屬治療費用,車禍住院手術、血管栓塞治療手術僅為單次支出,故前揭費用不應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其餘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即於105 年5 月、6 月、10月、11月、1 月、2 月各支出1,200 元、1,300 元、890 元、560 元、920 元、460 元,本院認應以平均每月支出888 元計算(計算式:5330元÷6 月≒88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雜支開銷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此多為醫療用品支出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故應酌減為1,500 元。
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 萬0,827 元(計算式:757 +705 +5,000 +777 +1,000 +200 +888 +1,500 =10,827)。
㈤聲請人復主張每月支出宋○杰扶養費2,700 元部分,因宋○杰至114 年2 月28日始成年,於此之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經敘明如前,且其扶養費低於以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 萬8,000 元計算其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之7,333 元(計算式:88,000 元÷12月≒7,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上開主張,自屬可採。
又楊金次於104年11月至105 年6 月止,雖不定期資助聲請人之子生活開銷,共計12萬5,500 元,平均每月資助1 萬5,688 元,此據聲明人自陳在卷,惟本院審酌楊金次資助之金額及時間並不固定,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其子扶養費2,700 元部分,仍應准許。
㈥以聲請人2 萬6,463 元之收入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0,827 元及子女扶養費2,700 元後,剩餘1 萬2,936 元,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84萬7,184 元,如不計利息,需約5.45年始能清償完畢,若加計利息、違約金,清償期限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
┌───┬───────┬───────┬───────┬──────────────┐
│ 項目 │就醫日期      │醫療費        │各月份合計    │備註                        │
│      │(民國)      │(新臺幣/元) │(新臺幣/ 元)│                            │
├───┼───────┼───────┼───────┼──────────────┤
│  1   │105 年5 月31日│100           │1,200         │慈濟醫院(見卷第86頁)      │
├───┼───────┼───────┤              ├──────────────┤
│  2   │105 年5 月31日│340           │              │慈濟醫院(見卷第87頁)      │
├───┼───────┼───────┤              ├──────────────┤
│  3   │105 年5 月31日│320           │              │慈濟醫院(見卷第87頁)      │
├───┼───────┼───────┤              ├──────────────┤
│  4   │105 年5 月31日│340           │              │慈濟醫院(見卷第88頁)      │
├───┼───────┼───────┤              ├──────────────┤
│  5   │105 年5 月31日│100           │              │慈濟醫院(見卷第88頁)      │
├───┼───────┼───────┼───────┼──────────────┤
│  6   │105 年6 月 5日│520           │1,300         │慈濟醫院(見卷第89頁)      │
├───┼───────┼───────┤              ├──────────────┤
│  7   │105 年6 月 7日│340           │              │慈濟醫院(見卷第89頁)      │
├───┼───────┼───────┤              ├──────────────┤
│  8   │105 年6 月 7日│340           │              │慈濟醫院(見卷第90頁)      │
├───┼───────┼───────┤              ├──────────────┤
│  9   │105 年6 月14日│100           │              │慈濟醫院(見卷第90頁)      │
├───┼───────┼───────┼───────┼──────────────┤
│  10  │105 年10月18日│310           │890           │臺大醫院(見卷第109頁)     │
├───┼───────┼───────┤              ├──────────────┤
│  11  │105 年10月28日│580           │              │臺大醫院(見卷第110 頁)    │
├───┼───────┼───────┼───────┼──────────────┤
│  12  │105 年11月29日│560           │560           │臺大醫院(見卷第110 頁反面)│
├───┼───────┼───────┼───────┼──────────────┤
│  13  │106 年 1月18日│460           │920           │臺大醫院(見卷第111 頁)    │
├───┼───────┼───────┤              ├──────────────┤
│  14  │106 年 1月24日│460           │              │臺大醫院(見卷第111 頁反面)│
├───┼───────┼───────┼───────┼──────────────┤
│  15  │106 年 2月27日│460           │460           │臺大醫院(見卷第112頁)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