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消債更,109,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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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盛雄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盛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下同)95年起每月還款59,779元,共分60期償還債務。
於償債期間,債務人為維護個人信用,勉強償債25期後,因次級房貸風暴致收入銳減,而無法負擔協商內容而毀諾。
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無法清償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起每月還款59,779元,共分60期償還債務。
於償債期間,債務人為維護個人信用,勉強償債25期後,因次級房貸風暴致收入銳減,而無法負擔協商內容而毀諾。
又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約為6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薪後,其剩餘金額亦無法負擔上開還款金額乙節,有聲請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名下除9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部、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存摺273 元、合作金庫台北分行存摺1,835 元外,無其他財產,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平均每月收入為60,000元,尚須扣除每月租賃計程車費用18,000元、計乘車加油費15,000 元、臺灣大車隊月費1,500 元、房屋租金4,000 元、個人膳食費4,000 元、手機通信費896 元、勞保費1,133 元、水費160 元、電費400 元、健保費1,284 元、撫養女兒費用6,000 元、扶養母親費用2,000 元等情事,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職業駕駛登記證、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證明、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憑證、聯維有線電視繳費證明、勞健保繳費證明、健保歷史投保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可稽,聲請人確實每月收入不豐,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其餘額無法負擔每月還款59,779元之金額,即可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是協商還款金額明顯已超過個人償債能力,顯不足負擔前置協商方案所每月清償金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後雖陸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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