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消債更,110,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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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10 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顏榮芳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子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7 、8 、9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協商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協商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0 年10月與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約定自101 年1 月10日起共分72期,年利率0 %,第1 期至第71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7,000 元、第72期還款2,152,927 元,聲請人雖持續如期繳款未曾毀諾,然因年屆60歲,前曾多次因骨刺開刀而中斷客運駕駛工作,再經5 年即將面臨強制退休而無收入,屆時將無法持續還款,且依上揭協商內容第72期須一次繳付200 餘萬元,實無力負擔勢將毀諾。

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0 年10月與最大債權人安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約定自101 年1 月起共分72期,年利率0 %,第1 期至第71期每月還款7,000 元、第72期還款2,152,927 元,目前依上揭協商方案持續還款,此有聲請人106 年3 月2日陳報狀及安泰銀行106 年2 月17日陳報狀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0頁、第61頁至第66頁),且為聲請人於106 年5 月5 日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自承,有調查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堪可認定。

本件聲請人雖尚在履行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縱未毀諾,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就該協商還款方案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年屆60歲,前曾多次因骨刺開刀而中斷客運駕駛工作,再經5 年即將面臨強制退休而無收入、屆時將無法持續還款,經查,聲請人前係任職於世界聯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聯通運公司)擔任駕駛,每月薪資為33,000元,有其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及轉帳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世聯通運公司106 年5 月31日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145 頁),而其每月生活費用支出含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400 元、房租10,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日用品雜費1,000 元、電信費600 元、勞健保費852 元及父親扶養費5,000 元,計共24,352元,業據其提出相關費用支出單據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4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是每月尚餘8,648 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3,000元-24,352元=8,648 元),仍足以支付前開協商每月還款金額7,000 元,是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尚難採憑。

至債務人慮及依協商內容第72期(即106 年12月10日)還款金額龐大,勢將無法繳納而毀諾,惟債務人前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時,其所簽立之協商內容為債務人所明知,則其當已衡量本身經濟狀況後始願簽署協議書,自應依協議內容履行盡力清償債務,以解決其債務問題,縱事後發生履行不便之情況,非不得以與債權銀行重新協商,變更協商還款條件,或聲請短暫性延期繳款等方式解決,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倘果於還款期限屆至而確有無法清償不得已毀諾之情,斯時再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始屬合理,並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即有未合,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務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事項不備復無從補正,爰依同條例第8條之規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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