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消債更,111,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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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連春土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佑明律師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連春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因已近退休年齡,收入及名下財產甚為不足,無法負擔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一次性償付債務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其他債權人每月共8,324 元之還款方案,遂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總共有1,027,297 元之債務,核諸上情,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6 年3 月1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因已近退休年齡(46年3 月29日出生),前因投資失利致舉債度日,故無法負擔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一次性償付債務50,000元及其他債權人每月共8,324 元之還款方案,遂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庭請求聲請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自本件聲請前2 年間有銷售彩券所得,104 年3 月至106 年3 月之收入共計為339,300 元,另自104 年3 月至106 年3 月領有身障及中低收入戶補助共94,720元(身障補助104 年3 月至12月每月3,500 元,共35,000元、105 年1月至3 月每月3,628 元,共10,884元;
中低收入戶補助105年4 月至12月每月3,628 元,共32,652元、106 年1 月至3月每月4,872 元,共14,184元,及春節慰問金2,000 元),有聲請人提出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6日台彩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104 、105 、106 年彩券銷售證明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5 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7933500 號函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50頁),從而,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每月平均所得18,084元【計算式:(339,300 +94,720)÷24月≒18,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又查債務人係居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9頁),則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5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162元之數額(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試算,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922 元(計算式:18,084-15,162=2,922 ),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所示(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5頁),債務人積欠之債務金額計共621,297 元,尚需近18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21,294 ÷2,922 ÷12≒17.7),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有機車乙部,惟據其機車行車執照所示係92年出廠(見本院卷第46頁),縱經換價亦顯不足清償聲請人目前所欠上揭債務。
此外聲請人復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0 至10 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是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6年6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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