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消債更,112,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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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瑞安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振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鄧瑞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時,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台新銀行106年4月20日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1號卷(下稱系爭調解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54至57頁】。
㈡又聲請人陳報其現於鼎易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47,000元,並提出聲請人103及104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即薪資匯入帳戶)為證。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 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於105年度之所得總額為843,169元,平均每月所得高達70,264元,是應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復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調解卷第 4頁),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3,501元(含膳食費5,250元、交通費2,000元、勞保費916元、健保費1,854元、醫療費300元、手機通訊369元、治裝費 500元、機車強制責任險55元、人壽保險 2,257元),另每月與配偶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50,540元(膳食費用10,500元、房租21,000元、家用電話費 148元、電費600元、水費300元、瓦斯費700元、生活雜支3,000元、牌照稅936元、燃料稅517元、子女教育費 9,557元、子女治裝費1,000元、子女交通費2,000元、強制汽車責任險 282元),又聲請人與配偶平均分擔,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家庭及二名未成年子扶養費用25,270元。
是聲請人自稱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為38,771元,並提出學費繳費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單據、電信費繳款通知、補習費繳費單、統一發票、學費繳費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至50頁)等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支出之每月必要費用,均屬必要之支出,且金額堪稱合理,並無浮報之情,尚無不妥。
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民法第1003條之 1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之配偶於105年度之所得總額為940,966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配偶 105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核無誤(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聲請人之配偶現有收入,應與聲請人按薪資比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而聲請人與配偶之所得比例約為0.47:0.53(即70,264:78,414),聲請人所陳報之家庭生活費用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50,540元,已如前述,又聲請人應與其配偶按比例分擔,即聲請人應分擔23,754元(計算式:50,540元×0.47=23,75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配偶負擔。
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共37,255元。
而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自己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後,餘額為33,009元(計算式:70,264元-37,255元=33,009元)。
再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495,659 元,在不計息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所得餘額,尚需約近 9年之期間始可清償完畢,如其所負債務仍須另行計算每月之利息、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而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
且如聲請人依前開所餘金額提出更生方案,應可縮短清償期間,可預期於更生期間得清償多數之債務,亦將使聲請人早日回復正常經濟生活。
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仍應就保險部分現有無繼續及有無必要繳納保險費,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及是否要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更生方案清償債務之金額之一部為說明,應提出相關證明。
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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