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消債更,113,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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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璇(原名:陳芬慧)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怡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499,753 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6年2月7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0頁、第95頁)。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陳報其現從事芳療按摩維生,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且現無領取補助或其他津貼,並提出聲請人自行製作之收入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調解卷第32至33頁)。
惟因聲請人就其每月以芳療按摩為業之所得部分,陳報係收取現金,且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收入表為證明,縱聲請人另提出綜合所得稅之所得資料清單,亦與聲請人所稱之每月收入不符,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實之每月所得,是本院僅暫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6,138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450元、貼補居住費用 8,000元(含水電瓦斯)、電話費350元、國民年金 439元、健保費用749元、醫療費用 150元),並提出門診證明、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22頁)。
其中聲請人就其每月支出居住費用8,000 元部分,雖聲請人之戶籍並非設於其父親之戶籍址,惟據聲請人提出之電信帳單、門診診所位置、平時匯款郵局未置及服務費通知單所示,其應係住居於父親之戶籍址,而前開補貼住居費用包含水電瓦斯費用,且聲請人又係於其父親之戶籍址從事芳療按摩,堪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之金額合理,是此部分之支出,應無不妥。
雖聲請人就膳食、交通等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金額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明,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
是以聲請人每月所得1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138元後餘額則為1,862元。
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499,753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顯難以清償完畢,而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
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而聲請人雖稱其現從事芳療按摩之每月所得僅18,000元,惟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仍應就其從事芳療按摩之收費標準、支出之成本(含芳療使用物品)提出單據或相關證明文件。
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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