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消債更,114,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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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基勤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基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為支應家庭生活需求之情形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尚積欠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債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等債務,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24,795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嗣後聲請人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取得之本院105 年12129 日北院隆105 司執寅字第135985號強制執行事件(見106 北司消債調第68號卷第11、12頁),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扣押收取債務人每月三分之一薪資。
次經向本院對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現任職於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為46,610元,尚須每月支付個人膳食費6,000 元、房屋租金7250元、大樓管理費900 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扶養子女費用6,000 元、雜項支出1,000 元、保險費5,780 元,又債務人名下除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528 元、郵局存款283 元外,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103 、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郵局存摺影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健保投保歷史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影本、本院北院木105 司執寅字第135985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核閱屬實。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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